山东刑事辩护律师网
欢迎访问山东刑事辩护律师网

山东刑事辩护律师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刑事证据
  • 刑事证据


    发布人:admin      时间:2019-03-21 12:01:23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友情链接:

    济南著名律师  淄博刑事律师  泰安刑事律师  潍坊刑事律师  聊城刑事律师  德州刑事律师  滨州刑事律师  东营刑事律师  青岛刑事律师  烟台刑事律师  威海刑事律师  济宁刑事律师  枣庄刑事律师  菏泽刑事律师  临沂刑事律师  日照刑事律师  毒品刑事律师  临沂刑事律师  职务犯罪辩护  走私案律师网  济宁著名律师  威海刑事律师  烟台刑事律师  青岛刑事律师  涉黑涉恶辩护  滨州刑事律师  德州刑事律师  聊城刑事律师  潍坊刑事律师  泰安刑事律师  淄博刑事律师  济南刑事律师 

    山东刑事辩护律师网 版权所有

    山东刑事辩护律师网地址:山东济南市名泉广场,站长:刘德高律师 18660803368

    技术支持济南久联 | 友情链接:在线客服软件
    鲁ICP备19012832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