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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营中院故意伤害案判决书-东营刑事律师济南刑事辩护律师


    发布人:东营刑事律师      时间:2019-06-30 09:49:37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清福三期34栋5单元501室,现暂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嵩山路百货公司家属区。是被害人丁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同上。是被害人丁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2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六条路清福三期34栋5单元501室,是被害人丁某甲之母。
       被告人候某,男, 1984年3月11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云州乡胭脂村,东营柔婷美容院足疗师,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东营新村出租房。2006年4月13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帆),男, 1983年6月10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东营柔婷美容院足疗部经理,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中建八局家属区19号楼西单元4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 1984年10月7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东营柔婷美容院足疗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云州乡安堡村,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中建八局家属区19号楼西单元4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 1987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新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东营柔婷香熏水疗馆足疗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南关一组,捕前暂住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东营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 1984年3月11日出生,河北省赤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云州乡胭脂村,东营柔婷美容美体店足疗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高寺台镇北堂村,东营柔婷美容美体足疗店主管,捕前暂住东营市东营区中建八局家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 (20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某乙、林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代理检察员胡树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志远,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醉酒在东营区胜中社区河滨商业街重庆川菜馆门前呕吐,与重庆川菜馆老板丁某甲发生口角。该张对丁某甲怀恨在心,遂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等人,张某甲等六人决定对丁某甲进行报复。26日零时许,张某甲、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等人携带一把菜刀、砖头、石块等工具窜至重庆川菜馆门前,张某甲与侯某等候在店外,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店内,候某持菜刀朝丁某甲头部猛砍一刀后六人逃回住处。被害人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和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某乙、林某诉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0 504.5元、丧葬费11 355.5元、死亡赔偿金285 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 570元、交通费6 692元、住宿费2 024元、文书邮寄费420元及精神抚慰金700 000元,共计1 024 866元。
        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侯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甲辩解,他与侯某并没有在店外等候。张某乙辩解,他不知道有人拿了菜刀。李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侯某辩解,张某甲没有告诉他去伤人。候某的辩护人认为,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候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伤害的共同故意。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候某应该对致人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张某丙不是组织指挥者,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侯某的辩护人认为,侯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认为应该赔偿,但主张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候某、张某乙、张某丙应他人之邀在东营市东营区河滨商业街清华园家常菜馆聚餐。期间,张某甲因醉酒呕吐在清华园家常菜馆东邻重庆川菜馆门前,重庆川菜馆老板丁某甲为此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认为,丁某甲出言不逊而心生不满,后将此事先后告诉候某、张某乙、张某丙,并图谋报复。2007年11月26日凌晨零时许,候某张某乙、张某丙窜至重庆川菜馆附近伺机动手,张某甲因腿脚不便回住处等候消息。因候某等人迟迟不能得手,张某甲便叫上侯某、李某并携带一把菜刀返回。经过预谋后,侯某陪同张某甲先行撤离,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持菜刀、砖头、石块等工具窜至重庆川菜馆内,候某趁丁某甲不备朝其猛砍一刀,六人随即逃离现场,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甲是被他人砍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丁某甲因伤救治支付医疗费10 504.5元。林某是丁某甲之母,林某有子女6人。丁某甲遇害时,其子丁某乙22周岁,其母林某82周岁。被害人丁某甲死亡赔偿金285 300 (14 265×20)元、丧葬费用11 355.5(22 711÷2)元,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 055.8(9 667×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 证人证言
        (1)  证人魏某证实,她和丈夫丁某甲经营重庆川菜馆,西邻为清华园家常菜馆。2007年11月25日晚9点左右,有人在她的店门口吐酒,丁某甲说了那人几句。事后,丁某甲说那人是瘸子,进了清华园家常菜馆。凌晨零时15分许,她与丁某甲在吃饭,丁某甲面对店门背靠吧台坐着,她坐在丁某甲对面。从店外进来四位小伙子问还有没有吃的,其中一位穿深色外套的小伙子站在丁某甲右后侧的位置往厨房门方向瞅。她拿菜单递给门口三个小伙子的时候,丁某甲连人带凳子栽倒在桌子边上,四个小伙子先后逃跑,穿深色外套的人跑在最后。丁某甲头顶到脸右侧有一条很长、很深的伤口,丁某甲在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 证人逯某、王某证实,他们两人经营清华园家常菜馆,东邻是重庆川菜馆。2007年11月26日零时许,重庆川菜馆的老板丁某甲受伤,丁某甲的妻子说是被人砍的。2007年11月25日晚,在他们酒店就餐的一位客人喝醉了,在店门口呕吐过,该客人右腿有点瘸。
        (3) 证人张某丁、徐某证实,2007年11月25日晚,他们邀请张某甲、张某丙、候某等人到清华园家常菜馆吃饭。张某甲被车撞伤不久,走路一瘸一拐。约21时,张某甲曾出店门吐过酒。
        (4) 证人丁某乙证实,魏某说他父亲丁某甲是被人砍伤的。
        二、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比例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河滨商业街“重庆川菜馆”。现场发现血泊、喷溅血迹各一处及青石一块。
        三、 鉴定结论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公(鲁滨基)鉴(法病)字[2007]00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某甲是被他人砍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四、 书证
        (1) 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候某的住处提取到候某作案时所穿的男士上衣一件。深墨绿色套头、带帽子,左胸前有一盾牌图案,图案下方有“YSCO SPORTS”字样。
        (2)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1月26日14时许,魏某报案称:当日凌晨零时许,其丈夫丁某甲在重庆菜馆内被四名年轻男子砍伤头部,丁某甲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调查,2007年11月25日晚在清华园家常菜馆吃饭的东营柔婷美容院足疗部经理张某甲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07年11月26日22时许,张某甲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但其对指使他人砍伤丁某甲的犯罪事实不予承认,后在各种证据证实下予以供认。同年11月27日1时许,在东营区五台山路奇迹网吧将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抓获。27日16时许,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7日16时30分,在东辛采油厂公园北门的柔婷美容美体店将李某抓获。
        (3) 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在侦查阶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均指认河滨商业街重庆川菜馆是砍伤店老板的现场。
        (4)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候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 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候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张某乙,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张某丙,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李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侯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被害人丁某甲,男,1960年5月2日出生。
        (6) 结婚证、户口簿及牡丹江市公安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与被害人丁某甲是夫妻关系,丁某乙是魏某、丁某甲之子。林某,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社区清福三期34-5-501,育有子女6人,丁某甲是其次子。
        (7) 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实, 2007年11月26日,丁某甲支付医疗费10 504.5元。
        五、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告人张某甲供称,2007年11月25日晚,张某丁请他和张某乙等人在清华园家常菜馆吃饭。期间,他在东侧饭店门口吐了酒,该店内的一名中年男子让他到一边吐酒,说话很难听,他和该男子吵了嘴。他回酒桌后候某问他怎么了,他把吐酒遭邻店老板骂的事讲了。他让张某乙等人少喝点酒,说是晚上还有事,意思是去教训一下骂他的饭店老板。他们在附近的“糖果”KTV唱歌到23点50分左右,他和张某乙、候某、张某丙没走,张某乙让他先回住处,让候某等人注意点。张某乙怕跑丢手机,把手机给了他,他打的回了中建八局宿舍。他先走的原因:一是被车撞了,腿有点瘸;二是候某他们人手够了;再就是他和发生矛盾的老板有过正面接触,怕被认出来。大约凌晨零时许,他用张某乙的手机给候某打电话,候某说店里人很多还没进去。他怕候某等人吃亏,便给侯某打电话让李某下楼,并让侯某告诉李某带上菜刀。他和候某、李某乘出租车返回,见候某、张某乙、张某丙在胜东小区门口的东侧。张某乙让他和侯某先去,候某说“进去之后你们看我的,完后咱就撤”。他和侯某顺着广利河向南走,快到济南路时,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赶了上来,候某说砍了一刀。砍人的菜刀,刀身加刀把大约有20厘米,刀身是黑色的,木头刀把,刀身长方形。
        (2) 被告人候某供称,2007年11月25日晚上,张某丁请他们店里的人在东营区胜华路商业街里面的清华园家常菜馆吃饭。张某甲喝多酒到外面吐了,张某甲回来对他说吐酒时与东邻重庆川菜馆老板发生了口角,并说一会去教训教训对方,他说吃完饭再说。饭后,他们一起到“糖果”KTV唱歌。晚上11点多只剩下他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讲了发生口角的事,提出要教训对方,他们都同意。张某甲腿不得劲,他们让张某甲先回住处。他们三人走到重庆川菜馆门口,见里面除了男女老板之外,还有一个男的,便没动手。他们在商量怎么办的时候,张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问怎么样了,张某乙说店里还有人,张某甲说马上赶来,让他们等着。大约10分钟,张某甲与侯某、李某赶到,侯某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他说了句“给我吧”,侯某就把菜刀给了他。之后,张某甲和侯某向东走了,他把菜刀揣在怀里与张某丙、张某乙、李某进了重庆川菜馆,进门前张某乙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店里还是两男一女,店老板面朝着大门方向坐在西侧最南边的桌子跟前吃东西,另外那个男的和对面老板说话。他跟店老板相互说了些搭讪的话,他走到店老板的右边,从怀里拿出菜刀冲着他的头上右侧砍了一下,然后拿菜刀跑了。他是第一个跑出饭店的,出门的时候听见店里有哐啷的声音,可能是张某乙用石头把饭店的盘子,或者是碗给砸了。他们四人出门后一直往东跑,追上了张某甲和侯某,快到济南路的时候,他把菜刀扔进了河里。当时店里有两个男的,他怕砍在店老板身上后对方还能反抗,所以他就冲对方头上砍了。
        庭审中,候某辩解,菜刀是侯某给他的,他没有要。他当时想砍被害人的背部,因被害人突然抬头,刀便砍在头上了。
        (3) 被告人张某乙供称,2007年11月25日晚上,张某丁请他们在清华园家常菜馆吃饭,张某甲吐了酒。饭后,他们去“糖果”KTV唱歌到22时左右。准备回家的时候,张某甲对他说吐酒的时候与邻近的重庆川菜馆男老板吵了一架,张某甲心里面不痛快。他随即到重庆川菜馆门前看了看,店里只有老板夫妻二人。张某甲说自己腿疼先走,让他们找机会打那老板一顿。他怕跑丢了手机,把手机给了张某甲。他们在重庆川菜馆东边约20米处等着,约10分钟张某甲给候某打电话问动手了没有,候某说没有。约8分钟,张某甲打的带李某和侯某赶到。张某甲指着重庆川菜馆说 “就是那个店,坐在最里面的那个男的,40多岁,头发不长不短,打完走就行了”。说完,侯某扶着张某甲往东走。他找了一个石块,与候某、李某、张某丙依次进入店内。候某随口闲扯了几句,接着喊了一声,候某向门外跑。他拿石块冲餐桌上砸了一下就转身往外跑。他们四人出店门向东跑了约100米赶上张某甲。怕候某等人看不起他,他对候某撒谎说他用石块砸了老板一下。进店里的时候,他看到走在前面的李某手里拿了半块红砖。
        (4) 被告人张某丙与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同时供称,张某甲打出租车带李某、侯某赶到时,侯某从自己裤腰后边拿出把菜刀交给了候某。他和张某乙、李某是拿了三块黄色砖块与侯某进的重庆川菜馆,当时店里有两男一女,候某朝男老板头部砍了一刀,他和李某没动手。砍人的刀是木把黑色刀背。
        (5) 被告人李某与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同时供述,2007年11月25日晚12点钟左右,侯某让他下楼,侯某手里拎着一把菜刀。见到张某甲,张某甲问侯某拿东西了吗,侯某说拿了。他们打的到了一条东西街上,在一栋楼前下了车,张某丙、张某乙和候某都在。张某甲说“你们过去看看,里边人多就出来,没人就打他一顿”。张某甲说完后,候某对侯某说看看刀,侯某从身后拿出那把菜刀给了候某。
        (6) 被告人侯某与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同时供称,2007年11月25日晚,他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张某甲说“你去叫李某,让他拿菜刀到楼下找我”他想可能是和别人打架了。他找到李某,并从厨房拿上一把菜刀装在裤兜里。下楼后,张某甲打的带着他和李某去了胜华路“糖果”KTV门口,见到同事候某、张某乙、张某丙。候某问他们带东西了吗,他把菜刀拿了出来,候某接过菜刀。张某甲说和他先走,让其他人一会儿赶上。路上,他问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说有人惹了张某甲他们。在广利河岸边,他俩等着候某等人。张某甲给他打电话时,没有叫他下楼,他觉得平时和张某甲关系不错,他想肯定是和别人打架,他就拿上菜刀,叫上李某一块下楼找张某甲。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张某甲与丁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而起,张某甲遂心生报复之念,与候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等人共同预谋,并由候某带领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具体实施了伤害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互为整体,既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又有伤害的具体行为和后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是犯意的提出和组织指挥者,候某是积极参与和具体实施者,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通过排查已经确定张某甲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口头将张某甲传唤,张某甲到公安机关并非出于自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存在自首情节。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侯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视为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虽有先后之别,但其共同伤害他人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即“教训”重庆川菜馆的丁某甲一顿。候某持菜刀报复丁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都是明确和事先知晓的,其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是在各被告人预料之中的,伤害结果虽未具体明确,但应均在各被告人的概括故意之内,候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共同伤害的故意。判断候某是否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不能仅以实际伤害后果,即被害人死亡而论,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在是否存在故意砍击被害人头部的情节上,候某在侦查阶段与庭审中的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供述意图砍击被害人头部、庭审中辩解意图砍击被害人背部。根据本案六被告人预谋故意伤害、候某砍击一刀随即逃离现场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候某的角度认定其主观上是故意伤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候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某乙、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文书邮寄费、住宿费均是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纳入丧葬费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06)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的缓刑考验期,即缓刑四年。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三、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六、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 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某乙、林某经济损失共计31 5215.8元。其中,医疗费10 504.5元、死亡赔偿金285 300 (14 265×20)元、丧葬费用11 355.5(22 711÷2)元、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 055.8(9 667×5÷6)元。
        被告人候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侯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    张世柱
                                          代理审判员    刘旭阳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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